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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

[07-22 00:44:35]   来源:http://www.dxs56.com  法律论文   阅读:8464
概要:三、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毕业论文 (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在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1)经营者身份信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有真实标识义务,这表明公示真实身份是经营者的一项义务。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当履行披露其真实身份的义务,这一点在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法规或章程中得到体现。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网络经营者对其身份的披露义务,具体披露内容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经营者身份,包括法定名称和交易名称;经营场所,C2C交易模式中为住所地;经营者的有效注册地和许可证号,C2C交易模式中为有效证件号;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姓名,C2C交易模式中为个人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2)商品或服务信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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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毕业论文

  (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

  在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

  (1)经营者身份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有真实标识义务,这表明公示真实身份是经营者的一项义务。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当履行披露其真实身份的义务,这一点在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法规或章程中得到体现。

  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网络经营者对其身份的披露义务,具体披露内容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经营者身份,包括法定名称和交易名称;经营场所,C2C交易模式中为住所地;经营者的有效注册地和许可证号,C2C交易模式中为有效证件号;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姓名,C2C交易模式中为个人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

  (2)商品或服务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网络交易,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的语言描述、图片显示等宣传广告订立合同,消费者无法接触商品。若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完全公开,易导致消费者误解,甚至遭受欺诈。 毕业论文

  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点,法律可以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必须告知真实信息的义务,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特别加以说明;对于经常出现在C2C交易模式中的二手商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新品的时间、已经使用的时间、外观完好程度、性能完好程度等事项。

  (3)交易条件信息

  网络交易所有的程序都是网站经营者设计好的,交易大都属于非谈判交易,交易条件也是由网络经营者确定,消费者几乎没有权利进行选择,我国现行法没有涉及交易条件信息披露问题。 www.dxs56.com

  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

  2.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

  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认的,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前,网络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现象十分普遍,从法律上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 毕业论文

  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暇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事情常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

  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

  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其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建立网络交易消费争端解决机制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其事前保障,更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争端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寻求救济的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下,其救济途径却难以找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筑网络交易争端的解决机制: www.dxs56.com

  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网络交易中,大多数是小额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诉讼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对于方便公民小额纠纷,特别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毕业论文

  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上应该和一般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就有以下特别规定: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实行一次言辞辩论终结诉讼;为实现简速的审理目的,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规定;诉讼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使用表格化判决;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限制当事人上诉。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受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如:美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网络纠纷中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多种纠纷。

  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

  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权威的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当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投诉资料进行核查并进行处理;也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下设立部门,该部门在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资料并核查后,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这使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不需要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在地有查找的义务,这样可以让中心能快捷、高效地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投诉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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