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实现执法理念的四个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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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19:04:08] 来源:http://www.dxs56.com 技巧经验 阅读:8452次
三、从有罪推定理念向无罪推定理念转变
有罪推定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认识过程,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主观主义的思维方式,是从理性直接到感性的认识方法,这种认识是与真理的发现背道而驰,因而是不可能正确的。而无罪推定的思维方式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在没有调查取证之前我们不能将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在执法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主要表现为:
1.认为犯罪嫌疑人等于有罪之人。如在侦查阶段只要有人举报,只要一立案侦查,对方就肯定是有罪的;再比如我们在审讯时习惯上总是一开头就问:你知道为什么叫你来吗?潜台词就是:你没有问题我们怎么会找你,这就是有罪推定思维下的一种潜意识;在审查逮捕阶段,对某些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总认为反正是有罪之人,捕了总不错。这些表现恰恰是“有罪推定”在作祟。
2.认为嫌疑人的辩解等于抗拒。一是剥夺嫌疑人的自我辩解的权利,将自我辩解视为逃避罪责。二是滥用诉讼程序,诸如刑讯逼供、诱供、指供,一旦嫌疑人“拒不交代”就上措施,名曰加大审讯力度,实则危害被追诉者的人权,以至造成冤假错案。三是疑罪从轻,对于某些社会影响较大,被害人情绪激烈,上层领导关注的案件,明知证据不足但为了所谓的社会稳定,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是作无罪判决而是作轻罪判决,美其名曰“好歹保了一条命。”
3.认为嫌疑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等于有罪。一是侦查部门总会产生“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没有犯罪”的诘问,这种问话在审讯笔录中常常可以看到,侦查人员认为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责任者是嫌疑人而不是侦查者,事实上这严重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规则;二是在侦查过程中,只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不主动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三是在公诉过程中向法庭提供有罪证据,对案卷中明显存在无罪、罪轻的证据不举证,或不移送;这些都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人。 www.dxs56.com
4.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无罪。在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中,追求的是“实体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空中楼阁式的实体正义,而不是证据规则指引下的“法律正义”。因此,执法者常常认为某人据推断就是有罪,只是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宁可错判、轻判,而不可错放。甚至认为,你确实有罪,只是我们目前还没有确凿的证据,但关押你,判你刑总是不会错的。表现在执法时就是有的案件久拖不决、严重超期嚣押,等等。
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理念的转变,是一种思维方式的转变,更是一种认识方法的转变,需要一个比较长时间的过程。除刑事诉讼法作必要的修改,确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权外,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要在认识上有所转变。
1.正确认识探索“反对自我归罪”的规则。在我国刑诉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时,可以尝试使用这一规则,一是在审讯中除嫌疑人自愿交代,不得使用任何方式、任何暗示,逼迫其供述有罪,我们的重点在于怎样使其自愿交代而不翻供;二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口供应当坚决排除;三是对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出庭时使用量刑建议,请求法院兑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2.正确认识“证据裁判主义”证明方法。证据裁判主义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这种证据方法指导下,一是必须坚持控方举证,任何证明被追诉者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均应由控方承担。如果控方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这一后果不能由被追诉者承担;二是任何事实的认定都要用证据加以证实,坚决杜绝推测、猜想、假设、想当然等方法证明;三是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一律不准使用“疑罪从轻”、“疑罪高挂”的方法处理,而应有罪起诉、无罪放人。
3.正确认识口供的价值。口供的价值在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相反,要将主要精力放在搜集口供之外的证据上。在初查阶段不得接触犯罪嫌疑人,一切围绕其他证据进行;在侦查阶段要将口供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在审查逮捕阶段主要不是审查口供,而是审查有无逮捕的必要性;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有对每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怀疑的勇气,而不是重点审查构成何罪。
四、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转变
程序公正不但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准,也是人权保护的有效途径;既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权威的根本基础。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正义,只有程序正义才能真正构建和谐社会,才能使民众对法律、对法治充满信心。为此,笔者设想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承认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既不是虚无主义的表现,也不是绝对的工具主义价值体现。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自身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即具有程序内容合理性原则以及不明确即无效原则。同时程序的参与者地位应得到尊重,即嫌疑人的自主意志、人格尊严和道德信仰应受到保护。在承认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的前提下,规范我们的执法行为,彻底摈弃刑事程序碍手碍脚、妨碍惩罚犯罪的实体价值等观念,真正认识到它既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正义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实现刑罚效益的保证。
2.克服执法行为“随意、懒惰、无原则”现象。要使程序与实体并重必须克服本文上述的各种程序工具论的现象:一是执法时做到有计划、有规律、有预见;二是严格执行“一案三卡”制度,将执法人员的行为进一步规范,防止权力的滥用;三是查办职务犯罪讯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这既是固定口供的较好方法,也是对侦查人员的有效保护;四是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建立惩诫制度,一方面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形成一定的保障机制。
3.改造程序结构中非正义性功能。虽然我们呼吁实体与程序并重,但现行程序法中非正义条文也为数不少,笔者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应重点研究下列问题:一是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完全的辩护权;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对人身、财产权的限制应引入监督机制;四是研究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五是建立特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www.dxs5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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