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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

[07-22 00:43:46]   来源:http://www.dxs56.com  法律论文   阅读:8968
概要: 第二、审前程序尚缺乏科学理论的指导,导致两种审前模式时常碰撞,这在一定程序上表现出审前程序制度改革的盲目性。中国应采取何种审前程序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或是以当事人为主、职权主义为辅还是走一条中国特色式的道路?这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1991年的民诉法虽借鉴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但审前准备程序仍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等有关审前程序的司法解释又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审前程序规则就难免不突破民诉法关于“审理前的准备”范围的规定。如关于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与证据失权等是对民诉法关于证据可以随时提出的突破;现今少数法院实行的“审前会议和审前调解”也与民诉法第116条规定的法官“审核诉讼材料”极不协调; “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是与法官应该“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相互矛盾等等。另外,由于各地法院审前程序制度改革的内容不尽相同,深浅程度也不一样,可以说现在的审前程序规则政出多门,最高法院还没有根据已有的司法实践经验,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标签:法律论文范文,毕业论文范文,http://www.dxs56.com
    第二、审前程序尚缺乏科学理论的指导,导致两种审前模式时常碰撞,这在一定程序上表现出审前程序制度改革的盲目性。中国应采取何种审前程序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或是以当事人为主、职权主义为辅还是走一条中国特色式的道路?这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1991年的民诉法虽借鉴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但审前准备程序仍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等有关审前程序的司法解释又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审前程序规则就难免不突破民诉法关于“审理前的准备”范围的规定。如关于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与证据失权等是对民诉法关于证据可以随时提出的突破;现今少数法院实行的“审前会议和审前调解”也与民诉法第116条规定的法官“审核诉讼材料”极不协调; “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是与法官应该“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相互矛盾等等。另外,由于各地法院审前程序制度改革的内容不尽相同,深浅程度也不一样,可以说现在的审前程序规则政出多门,最高法院还没有根据已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及时系统地将这些审前程序制度统一起来,制定统一的审前程序规则。   www.dxs56.com
    第三,法官的保守性格与法律家遵循既定规则的“教义式职业思维”,仍然是审前程序改革的主要障碍,在审前程序制度改革中则表现为“教义式”的保守性。一方面,虽然审判方式改革如火如荼,《规定》也已开始施行,但由于民诉法没有修改有关条文,法官们墨守成规的传统惯性,思想上的保守性和对新生事物的谨慎心理从根本上影响了这项工作的开展。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山区法院)仍然固守着旧的“审理前的准备”方式,对“大立案”的审前程序模式信心不足,改革举步唯艰。另一方面,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也制约着审前程序模式的改革进程。实行“大立案”的审前程序模式须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律师法律服务也应发展到一定水平,有一个比较强大的法律服务阶层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这样才能适应新审前程序模式的要求。虽说我国加入WTO已经快两年了,但各地经济发展仍不平衡,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差异,不知道怎样打官司的还大有人在,而聘请律师又要承担较多费用。如果一味强调充满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审前程序模式,而不顾当事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在经济条件、法律操作技术方面的现实性,人们就可能放弃司法途径而寻找别的途径解决纠纷。三、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若干思考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与困境,如何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理念,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较为紧迫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以当事人为主、辅之于职权主义的审前程序模式具有较为科学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应成为今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模式的改革方向。也就是说,应尽快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权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黏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但是,我国审前程序的设立毕竟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角色与作用的重新分担或分配,随着对审前程序认识的不断深化,在我国已经入世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民诉法来确立审前程序的制度性架构和具体程序样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立法工作,应尽快修改民诉法和制定统一的审前程序规则。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尽快结束目前“审理前的准备”活动中的政出多门,审前程序地方化、司法割据化等不正常现象。我们在修改民诉法时,应借鉴英美法系关于审前程序的有益经验,并将“发现程序”、“审前会议程序”以及大陆法系特殊准备程序中的协同主义模式进行有机整合后为我所用,从而建构我国的审前程序模式。   www.dxs56.com
    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我国民诉法的结构来讲,应将民诉法的结构编章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在原民诉法只有四编的情况下,增设审前程序一篇的内容,即总则、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程序五篇。而就审前程序而言,应包括以下内容:1、审前督促程序; 2、审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3、审前准备程序; 4、审前调解程序; 5、审前案件移送程序等。  
    为什么要将督促程序划归到审前程序里面? 因为现行民诉法第二编审判程序里包括的督促程序,我们从字面上理解,人民法院是凭申请人的申请发出的支付令,并没有进入审判程序,所以说,现行民诉法中将督促程序放在第二编的审判程序里是欠妥的,现在如果专设审前程序一编后,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另外,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从民诉法总则篇里剔出,也划归到审前程序篇里,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诉法的结构体系,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纷争。  
    另一方面,从我国的现实国情看,目前应采取两步走的方法,即第一步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将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前程序规则统一起来,并结合我国目前“审理前的准备”活动现状,在对各审前程序规则进一步加以充实完善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第二步是立法机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前程序规则的有益资料和广大专家学者的意见,借鉴国外审前程序立法好的模式和做法,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增设审前程序篇。  

    (二)正当性与效率性是重构审前程序的前提,而合理设定并细化其内容,对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至关重要。审前程序的价值追求在于实现透明、公正、高效、廉价的解决纠纷。而审前程序的正当性和效率性,决定着审前程序工作量的大小,关系到诉讼资源的有效利用。  
    1、审前程序中的督促程序。督促是指对于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标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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