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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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2 00:43:46] 来源:http://www.dxs56.com 法律论文 阅读:8968次
概要:在诉讼程序的简化上,大陆法系的德国是较早适用督促程序的国家之一。自1982年起,德国的司徒加特区法院就开始试行所谓的自动化督促程序(简称AMV) 。我国的督促程序是1991年民诉法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简化诉讼程序而新增加的一种独立的程序。从性质上看,督促程序应当属于诉讼程序,但它又不同于通常的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重要区别是省略了一系列诉讼环节,即只作形式审查,省去了答辩、调查、开庭、上诉和二审等环节,这使督促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 www.dxs56.com 但现在看来,1991年的民诉法将督促程序放在审判程序篇是欠妥的,而如果放到审前程序篇里,就较为科学,效果也会更好。因为放在审前程序篇里,既节省了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又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将督促程序纳入审前程序篇,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融入信息化快车道,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自动化督促程序,可提供一个更便捷的操作平台。 具体操作方法是,立案法官对于需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立案后3日内交由助理法官起草支付令文书并由其负责送达,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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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程序的简化上,大陆法系的德国是较早适用督促程序的国家之一。自1982年起,德国的司徒加特区法院就开始试行所谓的自动化督促程序(简称AMV) 。我国的督促程序是1991年民诉法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简化诉讼程序而新增加的一种独立的程序。从性质上看,督促程序应当属于诉讼程序,但它又不同于通常的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重要区别是省略了一系列诉讼环节,即只作形式审查,省去了答辩、调查、开庭、上诉和二审等环节,这使督促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 www.dxs56.com
但现在看来,1991年的民诉法将督促程序放在审判程序篇是欠妥的,而如果放到审前程序篇里,就较为科学,效果也会更好。因为放在审前程序篇里,既节省了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又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将督促程序纳入审前程序篇,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融入信息化快车道,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自动化督促程序,可提供一个更便捷的操作平台。
具体操作方法是,立案法官对于需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立案后3日内交由助理法官起草支付令文书并由其负责送达,送达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发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的,凭申请人的申请移送执行庭(或局)执行。
2、审前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受诉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先予执行则是为了及时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的急需,由申请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并不是案件的最终裁判,更不是每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1991年的民诉法从共同的目的和立法宗旨出发,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划在总则部分。
我们现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归入审前程序,笔者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设置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均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尽快解决纷争,实现保护债权人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目的的较有效的措施和途径,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是通过立案庭的法官和助理法官实施的,如果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纳入审前程序篇,便于人民法院“立审”分离的实现,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也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从司法理论看,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性质仍属于诉讼程序前的一个阶段,都是为保正人民法院的判决到时能顺利执行或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而由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或一方当事人的特有的财产采取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www.dxs56.com
故此,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纳入审前程序篇在理论上行得通,在实践中也是切实可行的。在当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比例逐渐增大的情况下,做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工作应成为审前程序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3、审前程序中的准备程序。
其一,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介入。在我国,由于律师少于法官的现实仍会在一段时期内客观存在,准备程序中的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依职权介入查证,虽然最高法院已在《规定》里面有所涉及,可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价的限制,使得现阶段还一时难于全面推行。由于当事人本人一般不熟悉法律,双方或一方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将广泛存在,这就要求法官进行必要的审前指导和介入。因为在无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比较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按照法律要求进行主张和举证的辩论能力。而作为已经配制在法院的人力资源,法官经常会感到自己必须或不得不主动填补案件因无律师代理而形成的空白或当事人的能力不足。如果法官对审前证据完全不闻不问,开庭审理本身也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如果法官在审前过分介入,又会回到包揽诉讼或“先定后审”的老路。这一两难处境意味着法官必须适当地参加准备,但又应该做到恰如其份 。
笔者认为,掌握这种分寸的关键就是明确审前准备的任务在于确定作为判断对象的争执焦点和将于开庭时提交审查的证据,而把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实体上判断尽可能地留待于开庭审理。一方面,立法上应该考虑证据的收集与提出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在案件开始时以致整个准备过程中对当事人只是进行举证指导。另一方面,立法上应该设立专门法官查证制度,建立审判权与调查权相分离的诉讼机制;并应强调必须经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助理法官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在范围上作出恰当的限制。
其二,关于证据交换。所谓审前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于开庭前通过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实现证据互换,从而使法官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对审前证据交换作出了较详尽的规定,为民诉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www.dxs56.com
笔者认为,应取消民诉法第116条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在法官主持下的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可拥有的以证据资料为主体的诉讼资料的相互交换制度,从而真正做到防止法官对案情认识上的先入为主。
现阶段,助理法官组织实施证据交换应采取以下步骤:(1)确定双方交换证据的日期;(2)发送证据交换书面通知,了解掌握对方所拥有的证据;(3)组织证据交换,明确共同点,排除不必要的争执点;(4)进行举证指导,明确尚需补充的证据;(5)制作证据登记表及证据交换的笔录等。另外,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告提交答辩状是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藉此避免因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而导致的诉讼迟延。
在诉讼程序的简化上,大陆法系的德国是较早适用督促程序的国家之一。自1982年起,德国的司徒加特区法院就开始试行所谓的自动化督促程序(简称AMV) 。我国的督促程序是1991年民诉法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简化诉讼程序而新增加的一种独立的程序。从性质上看,督促程序应当属于诉讼程序,但它又不同于通常的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重要区别是省略了一系列诉讼环节,即只作形式审查,省去了答辩、调查、开庭、上诉和二审等环节,这使督促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 www.dxs56.com
但现在看来,1991年的民诉法将督促程序放在审判程序篇是欠妥的,而如果放到审前程序篇里,就较为科学,效果也会更好。因为放在审前程序篇里,既节省了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又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将督促程序纳入审前程序篇,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融入信息化快车道,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自动化督促程序,可提供一个更便捷的操作平台。
具体操作方法是,立案法官对于需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立案后3日内交由助理法官起草支付令文书并由其负责送达,送达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发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的,凭申请人的申请移送执行庭(或局)执行。
2、审前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受诉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先予执行则是为了及时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的急需,由申请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并不是案件的最终裁判,更不是每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1991年的民诉法从共同的目的和立法宗旨出发,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划在总则部分。
我们现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归入审前程序,笔者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设置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均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尽快解决纷争,实现保护债权人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目的的较有效的措施和途径,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是通过立案庭的法官和助理法官实施的,如果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纳入审前程序篇,便于人民法院“立审”分离的实现,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也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从司法理论看,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性质仍属于诉讼程序前的一个阶段,都是为保正人民法院的判决到时能顺利执行或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而由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或一方当事人的特有的财产采取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www.dxs56.com
故此,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纳入审前程序篇在理论上行得通,在实践中也是切实可行的。在当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比例逐渐增大的情况下,做好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工作应成为审前程序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3、审前程序中的准备程序。
其一,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介入。在我国,由于律师少于法官的现实仍会在一段时期内客观存在,准备程序中的当事人举证与法官依职权介入查证,虽然最高法院已在《规定》里面有所涉及,可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价的限制,使得现阶段还一时难于全面推行。由于当事人本人一般不熟悉法律,双方或一方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将广泛存在,这就要求法官进行必要的审前指导和介入。因为在无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比较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按照法律要求进行主张和举证的辩论能力。而作为已经配制在法院的人力资源,法官经常会感到自己必须或不得不主动填补案件因无律师代理而形成的空白或当事人的能力不足。如果法官对审前证据完全不闻不问,开庭审理本身也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如果法官在审前过分介入,又会回到包揽诉讼或“先定后审”的老路。这一两难处境意味着法官必须适当地参加准备,但又应该做到恰如其份 。
笔者认为,掌握这种分寸的关键就是明确审前准备的任务在于确定作为判断对象的争执焦点和将于开庭时提交审查的证据,而把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实体上判断尽可能地留待于开庭审理。一方面,立法上应该考虑证据的收集与提出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官在案件开始时以致整个准备过程中对当事人只是进行举证指导。另一方面,立法上应该设立专门法官查证制度,建立审判权与调查权相分离的诉讼机制;并应强调必须经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助理法官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在范围上作出恰当的限制。
其二,关于证据交换。所谓审前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于开庭前通过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实现证据互换,从而使法官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对审前证据交换作出了较详尽的规定,为民诉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www.dxs56.com
笔者认为,应取消民诉法第116条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在法官主持下的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可拥有的以证据资料为主体的诉讼资料的相互交换制度,从而真正做到防止法官对案情认识上的先入为主。
现阶段,助理法官组织实施证据交换应采取以下步骤:(1)确定双方交换证据的日期;(2)发送证据交换书面通知,了解掌握对方所拥有的证据;(3)组织证据交换,明确共同点,排除不必要的争执点;(4)进行举证指导,明确尚需补充的证据;(5)制作证据登记表及证据交换的笔录等。另外,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告提交答辩状是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藉此避免因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而导致的诉讼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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